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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工因工傷被確認喪失或部份喪失勞動能力,是由於職業上的危害所造成的,因此,用人單位有義務盡可能為這些勞動者安排適應他們勞動能力的新工作。如果用人單位解除了他們的勞動合同,將會使這些人生活無著落。

  2.目前,在我國工傷保險和殘疾人康複就業制度尚未建立和高雄臨時工完善的情況下,對台北人力派遣因工部份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即使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也不能終止勞動合同,仍由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醫療等福利待遇。

  3.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台北臨時工期限內,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台北粗工互了解和選擇的過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4.隨著我國勞動保險制度的逐步加強和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也新北臨時工會充分發揮它的巨大作用。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是對因工負傷或因職業病殘廢而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給予的工資收入補償,醫療保健護理及生活照顧等。這也符合工傷“無過錯補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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